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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叶思北在第一时间报警,叶思北和范建成之前并无情侣等可能发生性行为的亲密关系,从常理上,都可以推断,这极有可能是强奸。
    可与此同时,叶思北缺钱、主动带安全套、过程中完全配合、反复报警、口供与照片、录音等客观证据有差异等违背常理的行为,也令人怀疑。
    这也的确可能是一场她自编自导自演的仙人跳。她骗过了林枫,给范建成刻意设套。
    “她整个过程里没有任何反抗迹象,甚至主动配合。她说自己反抗,但实际上她的抓痕位置在我当事人的左肩,那个位置及抓痕方向,拥抱是最可能导致这种抓痕产生的,这不仅不是反抗,甚至可以说是主动。”
    孟鑫提出自己的疑点。
    “按照受害人口供,这完全是受胁迫所致,不反抗、主动配合,都没办法证明受害人是自愿的。相反,嫌疑人在性关系可能性极低的身份关系里、将醉酒当事人带到一个不能反抗的密闭空间进行性行为,从常理推断,强迫的可能性远大于自愿。”
    “叶思北如果说的是实话,为什么对案情描述与物证矛盾这么大?她说自己只打了一次电话,实际显示死两次,她说自己没有看见嫌疑人,但事实是就有一张照片她是睁着眼睛的,她不是全程蒙眼,她的口供与物证是完全矛盾的。”
    “电话可能是范建成自己拨打第一通电话后删除,照片可能是醉酒后意识不清时拍的照片,”公诉人提出反驳,“如果当时电话是叶思北打的,叶思北意识是完全清醒的,她知道自己打电话,她睁着眼看着范建成拍照,她怎么可能不知道这通电话、这张照片的存在?她应该撒一个更好的谎,应该说,这张照片,恰恰是证明被害人当时意识不清的关键证据。”
    “她平时酒量就是二两,所有证人、包括她自己所陈述的当天饮酒量,都不可能让正常人到达她所说的意识完全丧失的程度,而赵楚楚也作证,在他们分别时,叶思北的意识能够完整的辨认人、打电话、有逻辑说话,她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到达检院认为所认为的意识不清的地步,检院推测的可能性,是不具有客观基础的猜想。”
    “那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要挟过嫌疑人,那只是嫌疑人单方面的口供,甚至于我们有追加的音频证据,证明受害人在面对公司贿赂时仍旧坚持起诉,她如果是为了钱,早就翻供了。”
    “那段音频是受害人自己录下的,这证明她有极强的法律防范意识,这反而辅证,她如果真的打算违法要挟我的当事人,就不会给他保留证据的机会……”
    双方你来我往,围绕着证据、证人证言、口供疯狂开战。
    双方都没有铁证,都只能在证人证言中寻找破绽。
    相比范建成,叶思北的口供和物证对比矛盾更大。
    她说只打过一次电话,实际有两次通话记录。
    她说她反抗,但其实唯一一次反抗痕迹,更像是亲密接触留下。
    她说她完全没有任何意识,睁开眼时是蒙着眼睛,实际她饮酒量几乎不可能到达完全失去意识的程度,而赵楚楚临时补加的口供,更进一步证明,她整个过程应该是清醒,不太可能到达她所说的有一段时间彻底断片的程度。
    她的口供中没有任何关于安全套使用的内容,但实际上现场是有安全套外壳的存在;
    她说安全套是赵楚楚教她携带,但赵楚楚却对此矢口否认……
    案子进行到最后,双方各自做最后总结。
    公诉人先站起来:“本案中,嫌疑人与受害人为上下级关系,在案发之前,从无暧昧言行,不具有发生性关系的常理性。案发当日,酒桌上存在不正常的劝酒现象,嫌疑人作为上级,不加制止,放纵劝酒发生,有犯罪预备可能,从监控、证人证言证明,当事人当时存在醉酒现象,嫌疑人单独带醉酒受害人行至城郊芦苇地,对受害人形成绝对压倒性的密闭环境,足以造成受害人感知生命危险,陷入被胁迫状态,违背自己意志,配合嫌疑人完成性侵过程。案发后,受害人第一时间报警,主动提出做精液鉴定,可见意志坚定,虽然受社会阻力改口撤案,但也属于常理,结合精斑、皮屑等生物鉴定,我院认为,嫌疑人范建成以胁迫手段,违背受害人意愿,强行发生性交关系,其行为触犯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6条,犯罪事实清楚,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”
    公诉人说完后,孟鑫站起来:“本案中,受害人在案发前为了给弟弟买房,曾借助我当事人在公司地位,虚开工资证明,后因贷款被丈夫发现,受害人与丈夫婚姻产生间隙,由此可推断,受害人与我当事人过往有一定私交,并且处于极其缺钱的状态,具有诬告我当事人的客观动机。案件中,被告口供与物证基本一致,没有瑕疵,而受害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、物证均有出入,有力证人林枫本身对此案抱有偏见,证词可信度降低。检方对于我方当事人定罪并无直接证据,更多源于常理推断,但从常理来看,受害人在案发当天主动携带安全套,饮酒量完全不足以到达意识丧失水平却自称毫无意识,醉酒后在明知赵楚楚与自己住所路线情况,两人一路时自己必定会落单的情况下,指明我当事人—— 一位年长异性送她回家,事发后虽然报警,却并不直接说明性侵,等过了好几天才二次报警,种种行为,都并不符合常理,反观我当事人口供,与物证更为贴合,逻辑更为清晰。因此,我方为认为,此案证据不足,事实认定有误,对于我方当事人,应予无罪释放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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